石家庄市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
(2020年8月5日修订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APEC商务旅行卡(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,简称旅行卡或ABTC)申办管理工作,强化管理措施,完善保管机制,根据省外办《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<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实施细则>的通知》(冀政外字【2019】41号)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受外交部委托,石家庄市外事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外办)负责我市旅行卡申办管理工作,负责制定我市旅行卡管理办法。
第三条 国有企业人员使用因公护照办理的旅行卡,同因公护照一并按因公证件管理办法执行;使用因私护照办理的旅行卡,所在企业可制定旅行卡管理办法,报市外办备案后,由企业统一保管。
第四条 民营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人员使用因私护照办理的旅行卡,所在企业可制定旅行卡管理办法,报市外办备案后,由企业统一保管;未报经市外办备案同意的,由市外办保管。
第五条 市外办每年年底对旅行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,并于次年1月10日前将全市年度旅行卡管理情况报省外办。
第六条 各申办单位不得委托或变相委托中介公司介入申办工作。
第二章 旅行卡颁发对象及资质量化标准
第七条 旅行卡颁发对象为:参与APEC事务或者从事旅行卡工作的政府官员、需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从事商务活动的国有企业、注册地在中国(不含港、澳、台)境内的非公有制企业(包括私营企业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)高层管理人员、主要商务人员及技术人员。
上述人员须持有效中国护照。
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申办资质量化标准为:企业员工原则上不少于10人;上年度进出口额不少于50万元;上年度纳税情况应为“完成依法纳税”或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(含)以上;旅行卡申请人须在本企业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。
第三章 旅行卡管理
第九条 国有、民营、中外合资、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制定旅行卡(指使用因私护照办理的旅行卡,下同)管理办法,报市外办备案同意后,可统一管理本企业人员所持的旅行卡,具体管理须符合如下要求:
(一)持卡人须将旅行卡交由所在企业统一保管,个人不得自行保管。
(二)企业须指定专管部门设专人负责旅行卡的保管和管理工作。
(三)企业须规范旅行卡申领和保管手续,持卡人领用旅行卡须经企业专管部门负责人批准。如遇回国后需再次出国执行任务的情况,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领用手续。
(四)持卡人回国后须在10日内将旅行卡交还所在企业专管部门保管,并办理交回旅行卡手续。
(五)企业要自觉接受市外办对旅行卡使用和保管等情况的指导和检查。
(六)企业每年12月20日前须将全年使用和保管旅行卡的情况书面报告市外办。
第十条 未经市外办备案同意的企业人员旅行卡由市外办保管,具体要求是:
(一)市外办对旅行卡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,严格规范管理。
(二)由市外办统一保管的旅行卡,持卡人每次出访,须到市外办办理旅行卡领用和交回手续。
(三)持卡人须在回国后10日内到市外办办理交回手续。逾期未交回的,市外办将采取强制措施催缴;拒不交回的,按规定程序报省外办和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持卡人的旅行卡,同时暂停受理所在企业的旅行卡申办业务,责令限期整改。
(四)领取旅行卡后因故未出境者,由所在单位自取消此次出国任务后10日内收缴旅行卡,并及时交回市外办。
第十一条 因工作调动或离、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所持旅行卡,由原单位交回市外办。市外办报省外办和外交部领事司注销。
第十二条 如持卡人在国内遗失旅行卡,必须立即向市外办报告,由市外办按规定报省外办和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旅行卡。如旅行卡在国外遗失,持卡人必须立即向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,同时报市外办,市外办按规定报省外办和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旅行卡。
第十三条 如持卡人因更换护照、不慎遗失旅行卡等原因需要再次申领旅行卡,由其所在企业向市外办重新申办。
第四章 责任措施
第十四条 对在旅行卡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,或发生问题后不及时报告、不处理的,市外办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;触犯法律的,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以往发文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。